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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北京

第一章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添加时间:2016年6月11日   来源: 北京劳动纠纷律师     http://www.bjldlvs.com/
第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的构成框架
一、条例出台背景与意义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因工伤残职工的生活保障。1951年,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人和职员发生
工伤及享受的待遇等问题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又规定,劳
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基本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并在全国逐步推开,到2000年我国工伤保险覆盖率已达到了42%。工伤保险制度的建
立,对于维护因工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减轻企业负担,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仅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加以规范,其法律效力远远不够,一些企业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虽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还想方设法欠缴、少缴保险费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对这些现象,由于部颁规章法律效力的限制,缺乏必要的惩处措施,无法使工伤保险制度真正落实,这不仅影响了工伤保险覆盖面的扩大,也使一些因工伤残职工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而50年代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职工待遇的规定已经早已不能适应当前的需要;二是覆盖范围窄,各类社会组织职工工伤待遇水平不一,矛盾较多;三是原有的规定中,一些政策界限不清,行政机关、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晰。,程序也不够规范,由此引发的工伤保险争议和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较多;四是目前工伤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建立最普遍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险制度。据国际劳工局统计,全世界已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工伤保险立法,并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加入wto,有否规范的工伤保险制度将直接影响我国与其他wto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往来。近年来,一些省、市就多次出现了产品出口欧盟国家时,对方提出要求我方出
具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文件。否则不准进口的事例。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我国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是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角度,都亟需制定《工伤保险条例》。
另外,经过几年的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确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有了初步的基础,得到了企业和广大劳动者的拥护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同时,各地在进行改革和探索的同时还逐步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际经验,这些,都为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奠定了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实践基础。
根据国务院立法计划,劳动保障部在总结我国工伤保险多年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送审稿)》报国务院审批。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总工会、原国家经贸委、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等30个中央部门,北京、上海、广东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部分企业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劳动保障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工伤保险条例(草案)》。各有关部门对草案已取得一致意见,现以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的正式发布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
1.进一步规范了工伤保险依法行政行为。所谓依法行政是指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表现为:一是行政权力的取得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础;二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这是依法行政的核
心;三是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追究,这是依法行政的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具体主管和执行工伤保险的行政主体,要使行政主体的工伤保险行政执法做到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必须有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权力和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给予了规范,法律效力大大提高。
2.适应了我国加入wto的客观需要,为与国际接轨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是显而易见的,它有利于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有利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有利于推动政治体制改革,有利于吸收一切人类文明成果。但它也对提高中国企业国际竞争力、政府职能转变等提出新的挑战,对中国经济安全也将产生影响。《工伤保险条例》拉近了我国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距离,这对快速发展我国经济是十分重要的。
3.对加大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力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证。强制参加社会保险是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都必须遵循的共同原则。《工伤保险条例》为劳动监察等行政管理工作提供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依据和基础,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意义重大。
4.切实保障了工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有了法律效力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残职工或工伤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依照条例来保障自己在工伤认定、工伤评残、待遇支付等方面的合法权益。5.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工伤处理是劳动者和社会的热点、难点问题,工伤投诉案件占其他劳动保障工作案件的多数,如果处理得不好,不仅使工伤残职工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而且有可能激化矛盾,对社会安定团结大局不利。《工伤保险条例》由于对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可顺利地处理工伤问题。
二、条例的基本框架
《工伤保险条例》分列为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八章。
(一)总则。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单位职责、工伤预防与康复、国家职责和主管机关等问题。
1.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2.适用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3)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3.单位职责
(1)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2)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3)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4.国家职责和主管机关
(1)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
(二)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原则、征缴办法、基金构成、缴费基数、统筹层次、基金管理、风险储备金主要用途、基金的支付项目等。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覆盖所有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在适用范围中突破了以往参加工伤保险的准入条件,打破了企业单位所有制的约束,扩大了适用的范围。
(三)工伤认定。主要明确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分别有七项、三项和三项。
同时,规定了工伤认定机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确诊为职业病时报告的要求、提出工伤认定的时效、工伤认定须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效、举证责任等。
(四)劳动能力鉴定。主要明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机构)的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时的状态、鉴定制度、鉴定专家库的设立和条件、复查鉴定、最终鉴定和鉴定费承担等。
(五)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明确工伤医疗期内的待遇。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被评为残疾的待遇、因工死亡的待遇和其他相应待遇的处理办法等。
(六)监督管理。主要明确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办法,工伤医疗费结算办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基金管理、待遇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基金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处理等。
(七)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对从事工伤保险管理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处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待遇的处罚等。
(八)附则。主要规定了下面几点:
1.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或者60%计算。
2.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稍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的待遇标准和办法。
3.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4.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工伤保险条例具体内容与操作要点
一、工伤保险基金构成与支出
(一)基金构成
1.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执行;
2.工伤保险基金存人银行的利息;
3.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二)基金支出项目
1.工伤保险待遇;
2.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出。
(三)单位缴费基数与缴费办法
工伤保险费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操作要点:
1.为了加强通过工伤保险确立企业和其他单位安全生产和工作的机制,工伤保险费率国际上较通行的是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
定单位缴费费率。由于各行业之间生产设备、劳动条件差异较大,工伤事故风险相差悬殊,采用一个固定费率显然不尽合理。几年来,各地工伤保险改革的试点表明,在我国采取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办法是可行的。
为了使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统一适用征缴条例的规定,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机构和征缴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办法进行征缴。行业差别费率主要根据各行业不同的工伤风险程度来确定;费率浮动标准主要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费支付等情况来确定。条例的具体规定有两点:
(1)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不同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每个行业的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用人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该用人单位所属行业费率的基础上,由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根据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对照相应的费率浮动标准计算后确定。
(2)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3.基金存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重点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劳动保障部门要按季度或年度给财政部门报告基金使用预算计划;二是按月报告用款计划;三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财政部门划拨的基金及时支付给工伤职工和其他有关人员以及工伤保险的其他支出费用。
4.关于风险储备金
由于各统筹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伤事故发生概率都存在较大差异,只有较大范围内调剂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当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十分有限,考虑到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实际负担,同发达国家一样将工伤保险费率定得很高,实际上是行不通的,不利于将更多企业和其他单位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因此,条例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了逐步扩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的做法,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津贴)等费用仍由所在单位负担。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从费用负担的角度促使企业和其他单位尽可能采取多种措施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
目前,条例规定的基金支出项目主要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出。
6.统筹层次的确定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的统筹层次比较低,多为县市级统筹。从国际经验看,由于工伤保险费率较低,并且实行现收现付制度,因而它是社会保险各险种中比较容易实现较高层次统筹的险种之一。因此,有必要通过条例的出台,提高工伤保险的统筹层次。为
此,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实行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行业及其参加异地统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二、工伤范围与非工伤情形
(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职工为工伤情形有: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不得认定职工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
1.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
2.醉酒导致行为失控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操作要点
1.工伤范围和认定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或合格条件,也是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工伤问题的首要工作。由于它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政策之一,因此,必须由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工伤保险的职能机构实施工伤认定管理和操作。
2.视同工作的情形有三种: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
害;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第(3)款重点要把握好什么是旧伤(病)复发? 所谓旧伤(病)复发,是指劳动者曾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经过一定时间治疗后,伤病情况已治愈或者稳定、相对稳定较长时间,但新近又因致病(伤)因素的作用,原工伤(病)部位或伤口出现新的活动性病灶(即发现新的体征),需要停工治疗,包括门诊系统治疗和住院治疗。此种情形,劳动者的旧伤(病)复发期间视作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比如,某劳动者原因工致右股骨头、颈骨折,经治疗后骨折畸形愈合。但两年后伤者渐觉原工伤部位疼痛、行走困难,遂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原骨折部位有炎症表现,此应确认为旧伤复发。但必须指出的是,原工伤者的症状(如主观感觉疼痛等)只能作为是否旧伤(病)复发的参考指标,如无阳性体征表现,则旧伤(病)复发的诊断、鉴定结论就不能成立了。比如,某劳动者曾因工伤致第三、四腰椎压缩性骨折,经8个月治疗后,x光示骨折已愈合,医疗终结一年后,该劳动者以腰痛为由提出按旧伤复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种情况如经x光等检查,原工伤部位(骨折端)无新病灶,则不能确认为旧伤(病)复发。
总之,这种情形不是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而是用人单位对因战、因公致残的复转军人旧伤复发时承担的社会保险义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伤残军人的伤残保险金由民政部门发给,安置到企业工作旧伤复发的按工伤处理,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
负责,这种情形可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要点是:(1)复转军人持有因公、因战(含职业病)的评残等级证明书;(2)由有关医疗机构提供医疗证明并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旧伤复发的。
第(2)款虽然与工作无直接关联,但职工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行为理应得到褒奖。此种情形是职工履行社会义务发生的人身伤害,故应视同工伤对待。当然随着“社会治安、公益救济基金”的建立和完善,此种情形也可转向后者给予负担。在对此种情形进行工伤认定时,应掌握以下认定要点:(1)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明材料;(2)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为“见义勇为”的;(3)当地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4)抢险救灾中失踪后经正式宣告死亡的定为因工死亡。
第(1)款强调的是:(1)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必须是“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包括当时死亡和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均应认定为工伤。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殷为这种情形是职工依法履行职务职责时遭受暴力报复造成的伤害。履行职务职责受到伤害的是工伤,施行暴力伤害他人的则是违法犯罪行为。认定要点是:(1)真正是履行职务职责并使用合法手段;(2)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3)排除私怨私仇(4)有公安或司法机关的调查结论。
6.“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其认定要点是:(1)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即公派出差期间;(2)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等伤害和失踪,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而非个人行为。如旅游娱乐、会亲访友、逛街购物等致伤害或失踪则不能认定为工伤;(3)失踪被认定因工死亡应经人民法院正式宣告。
7.虽然属于条例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但若属于上述(二)项“不得认定工伤”情形之一者,也不能列入工伤保险范围,这点要引起注意。
8.条例强调工伤范围须与工作有关或因工作原因。即劳动者遭受的事故伤害必须与工作有关才能认定工伤,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遭到暴力伤害、外出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都须“因工作原因”。
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虽然与工作不是直接关联,但有间接联系,故也认定为工伤。认定时要注意‘受”的含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认定为工作:(1)正常上下班时间内;(2)上下班必经路线上;(3)事故属于“机动车事故”;(4)事故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9.患职业病列入工伤保险范围的情形,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受危害职工有职业史和接触史;
(2)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如省、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或职业中毒诊断小组等;
(3)患职业病的原因是由于在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韵单位中从事过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工作;
(4)首次确诊职业病的时间于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后;
(5)属于法定职业病范围。即属于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87]卫防字第60号文)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所列的职业病有九大类,共99种。职业病名单如下:
a.职业中毒
1 铅及其他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 汞及其他化合物中毒;3 锰及其他化合物中毒;4 镉及其他化合物中毒;5 铍病;6 铊及其他化合物中毒;7 钒及其他化合物中毒;8 磷及其他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9 砷及其他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10 砷化氢中毒;11 氯气中毒;12 二氧化硫中毒;13 光气中毒;14 氨中毒;15 氮氧化合物中毒;16 一氧化碳中毒;17 二硫化碳中毒;18 硫化氢中毒;19 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0 工业性氟病;21 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2 四乙基铅中毒;23 有机锡中毒;24 羰基镍中毒;25 苯中毒;26 甲苯中毒;27 二甲苯中毒;28 正乙烷中毒;29 汽油中毒;30 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1 二氯乙烷中毒;32 四氯化碳中毒;33 氯乙烯中毒;34 三氯乙烯中毒;35 氯
丙烯中毒;36 氯丁二烯中毒;37 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38 三硝基甲苯中毒;39 甲醇中毒;40 酚中毒;41 五氯酚中毒;42 甲醛中毒;43 硫酸二甲酯中毒;44 丙烯酰胺中毒;45 有机磷农药中毒;46 氨基甲酸类农药中毒;47 杀虫脒中毒;48 溴甲烷中毒;49 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0 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51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b.尘肺
1 矽肺;2 煤工尘肺;3 石墨尘肺;4 炭黑尘肺;5 石棉肺;6滑石尘肺;7 水泥尘肺;8 云母尘肺;9 陶工尘肺;10 铝尘肺;11 电焊工尘肺;12 铸工尘肺。
c.物理因素职业病
1 中暑;2 减压病;3 高原病;4 航空病;5 局部振动病;6 放射性疾病:急性外照射放射病;慢性外照射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烧伤。
d.职业性传染病
1 炭疽;2 森林脑炎;3 布氏杆菌病。
e.职业性皮肤病
1 接触性皮炎;2 光敏性皮炎;3 电光性皮炎;4 黑变病;5 痤疮;6 溃疡;7 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f.职业性眼病
1 化学性眼部烧伤;2 电光性眼炎;3 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g.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1噪声聋;2铬鼻病。
h.职业性肿瘤
1 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 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 苯所致白血病;4 氯甲醚所致肺癌;5 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 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7 焦炉工人肺癌;8 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i.其他职业病
1 化学灼伤;2 金属烟热;3 职业性哮喘;4 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5 棉尘病;6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7 牙酸蚀病。一法定职业病、职业性疾患的内涵,以及职业病的防治管理等问题在第五章“职业危害因素控制和职业病防治管理与社会保障”中有详细介绍。
三、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与作出决定时效、工伤认定机构与认定条件
(一)工伤认定机构。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二)事故报告。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确诊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公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单位、职工亲属应当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范围的,按《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的规定处理。详见第四章《工伤事故报告与调查》。
(三)工伤认定申请与决定时效、认定责任
1.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
长。
2.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有权直接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效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
3.用人单位未在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申请,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4.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5.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与核实。
1.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2.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受理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
(五)操作要点
1.事故报告部门。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按现行的管理职能分工,分别由单位劳动人事或安技部门同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报告。
2.条例对用人单位的责任作出了更高的、更明确的规定。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点是我国工伤认定工作中第一次提出来,对保护工伤职工这一弱势群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应引起用人单位的高度重视。
3.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最长为1年,即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有权直接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谳但须在最长申请时效1年内提出,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处理。这项规定是在总结我国工伤保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既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给工伤职工提出了相应的义务。避免了以往因无申请时效限定,事故现场又不复存在,致使工伤认定机构无法调查取证的现实困难。这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对
维护社会稳定有积极作用。
4.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认定该职工因工死亡。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6.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
伤亡职工与甩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荧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提出来的。因此,提出工伤认定审请的单位或职工,须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为了准确把握好这一点,必须弄清什么是劳动关系?何谓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指的是什么?它们之间又有何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遇有个体工商户雇请帮工的情形,则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有些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若其主要实体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也应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
按实现劳动过程的方式来划分,劳动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的形式,这一类居多数;另一类是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通过劳务输出或借调等方式由劳动者为其他单位服务实现劳动过程的形式,这一类居少数。按劳动关系的具体形式来划分,可分为常规形式,即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停薪留职形式;放长假的形式;待岗形式,下岗形式;离岗前退养形式,应征入伍形式等等。按用人单位性质分类:可分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集体企业劳动关系、三资企业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等等。按劳动关系规范程序划分,可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即依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其主要实体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和非法劳动关系等。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社会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一个法人与一个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
那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又有哪些联系与区别呢?
当劳务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这是它们相联系的一面。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时常遇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况,弄清两者区别显得特别重要。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有三点: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墨不确定的。.
(2)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劳动藿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两袋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彼此是一种更加平等的关系。
(3)劳动者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酮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只获得势动报酬。
7.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是:职工负伤、残疾或死亡是否因工俸原因造成,是否因牺牲个人利益,而照顾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造成人身伤亡。认定工伤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是由《工伤保险条例》缚规定所确定的。
8. 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列入芷伤范围:一
(1)事故发生在因工作需要外出的时间内;
(2)事故发生在因工作需要外出工作的必经路线上;
(3)交通事故限定于道路机动车事故;
(4)事故责任认定,排除酗酒后开车、自杀或自残等行为。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秘个等级。专职(职业)司机在执行驾驶工作任务过程中以及职工因工作需要外出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认定工伤时不考虑其事故责任,只要排除了上款的有关情形,即可认定为工伤
9.意外灾害事故致人身伤亡,可列人工伤范围的条件与交通事故的要求基本相同,职工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无法预见、不可抗拒”,如突然遭受自然灾害的袭击、被抢劫且职工与歹徒之间不存在私怨问题。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所包括的范围较广泛,主要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和地方性规章、当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决定而定。
四、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设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的代表和经办机构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组成的专家库。
(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原则是:客观、公正。因此,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作为确定工伤职工伤残待遇和工伤职工安置方式的主要依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后功能障碍发生变化,经重新评定的等级也发生变化的,应当相应调整伤残待遇。
(四)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九鉴定委员会作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五)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六)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残情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职工所在单位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承担50%的鉴定费。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七)操作要点
1.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的状态。
职工工伤需要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停工留薪期满,且已因工伤造成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其生活护理依赖程度。
停工留薪期即以往所称的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实际上就是可以享受工伤津贴(工伤工资福利)的期限。确认停工留薪期的原则、条件应与确认工伤医疗期相一致。
伤(含职业病)情相对稳定状态,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职业中毒)经过一定时间治疗后,伤病情好转、症状缓解(减轻)、消失或基本消失,体征改善,创口愈合或基本愈合(含畸形愈合),无活动性病灶或目前无复发征象,功能部分恢复或功能障碍,或相关的主要检查化验结果正常或相对稳定于接近正常水平上。
2.工伤评残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
目前,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两个:一是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以下简称《工伤评残标准》);二是部颁标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标准》(2002年)。工伤评残和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工伤评残标准》,换言之,此标准是工伤、职业病患者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准则和依据。
《工伤评残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四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五个门类,划分十个等级469个条目。其中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需要护理情况分为:完全(全部)生活护理依赖(五项均需护理)、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三项需护理)和部分生活护理依赖(一项需要护理)三个等级。
3.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为了充分体现劳动能力鉴定客观、公正的原则,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组成的专家库。这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是一种崭新的制度,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迈向“社会化鉴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因此,各地应结合实际,切实落实这一规定,保证鉴定工作的合理、客观、公正、科学,提高劳动能力的鉴定质量,更好地维护职工和单位的合法权益。
条例规定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4.建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的程序和管理办法。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须由全体专家组成员署名。鉴定过程中,专家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5.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6.工伤评残和劳动能力鉴定需报资料。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构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已签署意见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3)有关医院出具的伤病诊断证明;
(4)原始病历、病历摘要;
(5)有关的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包括x线报告、ct、mr等报告,视野图,电测听,以及血液的化验结果等;
(6)其他:个人申请鉴定的报告、单位对职工工伤(职业病)的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的情况说明等。
7.鉴定结论的内容。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其鉴定结论(意见)应包含以下内容:工伤医疗期的起止时间、残疾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及生活护理者的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等。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的起始时间即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终止时间即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时限。
8.告知权问题。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经办机构。这里特别指出,要将告知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指明不服鉴定的,须于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复查鉴定,直至最后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停工留薪期(工伤医疗期)内待遇
条例将原来的“工伤医疗期”改称为“工伤停工留薪期”。
1.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职业病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眷由所在单位支付。
上述目录和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 工资福利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工伤傣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护理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5.工伤职工的工伤治疗不再用“定点工伤治疗机构”的方式来管理,而是通过与医疗机构签订“就医服务协议”的方式来实现。即,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前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二)工伤停工留薪期满评残后的待遇
1.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全部生活护理依赖、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或者部分生活护理依赖3个不同等级,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发给。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发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的发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的发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的发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的发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发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发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发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发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发6个月的本人工资
3.伤残津贴(又称伤残抚恤金)、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①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②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③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60%,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1)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康复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所需费用。
(三)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怃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工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医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4.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待遇。
5.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辜受第l项规定的待遇。
(四)操作要点
1.工伤职工只有治疗工伤或者经确认属于旧伤(病)复发期间的医疗费,才能按工伤医疗待遇处理。但其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2.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前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后病情相对稳定的,应当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由所在单位支付。
3.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单位不得终止其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但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也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4.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含伤残军人转业、复员或退伍到单位后旧伤复发),经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复查,确认需要治疗的,工伤复发治疗期间享受工伤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属于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每年都应进行调整。具体做法是: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6.因工失踪待遇的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或在抢俭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怃恤金的50%。职工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其供养亲属丧葬补助金和其他待遇。如该职工重新出现,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7.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支付或者暂停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1)丧失领取待遇条件的,停止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2)未按要求提供生存证明的,暂停支付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生活护理费;
(3)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或暂停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工伤医疗待遇、护理费和工伤康复待遇等;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的,停止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工伤医疗待遇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情形。
8.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按以下办法确认: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时,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梅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用人单位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4)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
9.职工出境工作参保按下列办法处理: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lo.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11.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凡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支付的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均由该职工所在单位按照相同标准支付。
12.患有职业病的职工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外,还可享受《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这_问题《职业危害因素控制和职业病防治管理与社会保障》一章有详细的阐述。
六、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和争议处理
(一)经办机构职责
条例规定由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2.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3.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4.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5.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6.为工伤人员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经办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预算拨付。
(二)工伤保险费征缴、基金和参保管理监督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3.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依法对本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民主监督。
(三)工伤保险争议处理
1.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2.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者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或者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率不服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或
者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操作要求
1.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使用的核查结算,由经办机构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来实现:
(1)经平等协商,经办机构可以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2)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和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2.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行业费率档次的建议。
3.工作改进和举报。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2)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4.工伤就医的原则是:情况紧急,就近就医;病情相对稳定,‘协议”就医。
5.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等方面的争议,可视不同情况,分别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办法依法处理。
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
6.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办法处理,而只能适用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的办法解决。即鉴定结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此为最终鉴定。条例此项规定有了新的突破,解决了多年来工伤保险争议难于解决的问题,它既可给工伤者不服时的申诉机会,又可避免以往“科学证明(结论)”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的被动局面,有效地克服行政机关被琐碎事务缠身的弊端,提高了办事效率。
7.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程序和办法,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内容在《工伤投诉与社会疹工伤保险争议处理》一章中作详细介绍。
七、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
(一)对工伤保险管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管。
从事工伤保险管理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2.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对经办机构的监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的;
2.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3.收受当事人财务的;
4.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对单位、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和医疗机构的监管。
单位、工伤职工及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操作要点
1.对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主要是对其执法过程进行监管。包括工伤认定;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是否按规定进行开发、立项、论证、招标;是否及时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妥善保管工伤认定证据材料,对工伤保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是否按有关法规对经办机构编报的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和财务工作进行审核;有否不适当干预经办机构的业务活动;有否受贿、贪污犯罪行为。
2.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管,主要由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属于工伤保险内部监督的范畴。当然,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工伤保险基金筹措的监督。主要是监管有否执法不严,执法不力的情况;
(2)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一是是否做到专款专用;二是对签订服务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等费用结算或支付是否准确、及时;三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是否及时、准确。
(3)对执行工伤保险奖惩规定监督。主要包括:是否严格执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确定和征收规定;对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的违规行为有否按规定给予处罚等:
(4)对工伤医疗费用给付公正性的监督。主要是有否及时依法给单位和工伤职工支付医疗费等。
3.对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廉政方面的监督。二是对行使职权的监督。对于工作人员特别是业务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失职、渎职等予以查处,对超越职权、溢用职权、执法不力的行为进行批评。纠正执法不公,杜绝滥施处罚。对违法乱纪者予以处分。三是对工作作风的监督。应提倡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实事求是,踏踏实实为民办事的工作作风。
4.对从事劳动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给予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在这方面,条例做了明确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5.对挪用基金等违法行为予以严处。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没收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6.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管,条例还作了规定:这些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7.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遇有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又拒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工伤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8.条例特别对“非法”经营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或其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亡的赔偿问题作了规定,这对促进单位依法登记、备案,以及禁止使用童工的问题起了积极的作用。
具体规定是:
(1)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第(1)款规定的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工伤认定与待遇问答
1.什么是停工留薪期?
工伤医疗期即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终结期,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领取工伤津贴(工资福利待遇)和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按照伤情不同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24个月。工伤评残、医疗费等待遇支付等主要以工伤医疗期作为期限。目前我国尚未有全国统一的工伤医疗期鉴定标准,但不少省、市和地区已制定了具体的鉴定标准。鉴定标准主要内容有:工伤或职业病名称、医疗终结(医疗期)时间、医疗终结评定的依据、延长医疗期的情形等。
2.工伤医疗终结时,一般应达到哪三种状态?
工伤医疗终结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及其合并症,经过一定时间治疗后,达到下列三种状态之一时的期限:一是治愈;二是遗有一定自觉症状,但客观检查无阳性体征;三是虽有症状和病理改变(阳性体征),但不需处理或目前国内医疗技术无法从根本上改善其主要体征。
3.工伤医疗终结的主要制定指标是什么?何谓症状与体征?
工伤医疗终结的主要判定指标是体征,而症状只能作为判定的参考指标。
所谓症状,是指患病时病人主观感觉到的异常感觉或是某些病态改变,如头痛、乏力、吞咽困难等;体征是指患病时病人被医生察觉到的客观表现,如杂音、肝脾肿大等。
症状和体征是在病理生理形态改变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认识疾病和判定疾病程度的向导,并能够为诊断疾病和鉴定伤病程度提供重要的线索和保证。

4.因工负伤旧伤(病)复发期间可否视为工伤医疗期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含职业病)职工在工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属于旧伤(病)复发期间,可视为工伤医疗期。由于此期间需停工治疗,故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待遇等。
5.工伤职工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标准怎样确定?
职工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由所在单位按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来确定。
6.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什么?
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计发基数,高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7.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主要有哪些?
(1)工伤医疗期内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此项费用也可发生在医疗期满评残后)、工伤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
(2)工伤医疗终结评残后的待遇: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也称残疾退休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因工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项目并非某工伤(含职业病)者或因工死亡职工(或直系亲属)均可全部享受,须经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
8.工伤在执行劳动教养或犯罪服刑期间,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9.什么是系统治疗?
根据国家<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效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10.工伤范围中如何理解“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履行职责,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在其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内正常行使权利和履行工作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遭受到“人祸”等暴力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又得到单位、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证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认定其为工伤。
11.如何理解。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而致伤亡的可视同工伤?
这种不怕牺牲、见义勇为的行为虽然与单位的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理应得到社会的褒奖和人们的尊重,在我国尚没有相应的基金支付这笔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将这些职工因牺牲个人利益,从事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而造成伤亡的情形列入工伤保险范围,正是“社会责任”的最好体现。当然,认定这类工伤时,必须有单位、公安部门、就诊医院诊断和有关人员的可靠证明。
12.怎样理解工伤范围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是指符合国家法律及本地区的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伤亡事故。此外,过去已答复算工伤或比照工伤,现在没有废止的有关规定。
13.单位组织离退休人员外出疗养期间发生的意外伤亡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1993年7月24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90号函规定: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的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不能按照工伤处理。这个规定的依据和主要理由:一是根据《劳动法》规定工伤保险调整对象是在职职工,只适用于已与单位签订劳
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离退休人员已不在生产、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二是工伤保险仅包括因工作原因发生伤残或死亡的职工,而离退休人员外出疗养属休闲活动,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故不能按工伤处理。
14.企业内部个人承包者发生伤亡可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发给相应的工伤待遇。
15.“工伤概不负责”的承包合同条款是否具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以(88)民他字第l号作了批复:“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尽管“承包合同”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甚至可能已经公证,但“承包合同”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如果这类承包者发生的伤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单位应给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6.职工在生产时间打架负伤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吗?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81年5月14日《关于工人在生产时间打架负伤医药费和工资如何处理的复函》(保险字205号)规定,“为了维护法制和生产秩序,对职工在生产时间打架负伤的药费自理,未上班期间不发工资”。按照这个规定,这种情况连一般疾病的医疗待遇都不能享受,当然就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了。
17.企业在招工考核期间。应聘人员遭受意外伤害可否认定为工伤?

企业在招工考核期间,与应聘人员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构成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而应当依据民事伤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去解决。
18.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如何处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19.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用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20.怎样处理破产企业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21.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怎样发给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2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由谁支付工伤待遇?
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除另有规定外,凡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支付的,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均由该职工所在单位按照相同标准支付。
23.学生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能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学生实习,由学校为实习的学生购买实习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享受相应的待遇。
24.职工上下班途中自己不慎致伤能否按因工负伤处理?
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路滑或没看清路等原因,自己不慎摔倒、碰伤等,都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25.男职工工亡后.其妻遣腹子可否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根据原劳动部1953年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工人、员工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2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供养直属应符合什么条件?
据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通知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是: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据劳动部1953年公布试行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职工供给,并合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1)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者;
(4)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27.什么叫遗属?
一般指死者留下的亲属。在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中受保人死亡后,其直接供养的亲属,或直接依靠死者维持生活来源的人,按照国际惯例统称为遗属。
28.职工按法律程序收养的子女。能否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根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1964年4月4日劳动保险解答:工人、职员经过合法手续收养的子女(不违犯计划生育政策),年龄未满16岁,并且是依靠职工本人供养的,可以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29.职工的生母、养母、继母需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一应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63]生活字第466号复函中答复:不论职工的生母、养母或继母,只能限一人享受供养。例如职工原来供养自己的生母,生母死亡后,父亲又娶了继母,其继母就不能再列为职工的供养亲属,因为他生母已经享受了供养亲属的待遇。至于职工从小就死了母亲,一直由继母抚养长大,其继母在生活上又是依靠职工供养的,可以列为供养亲属。职工自幼过继给别人,养父母也可以列为供养亲属,但其生身父母就不能再列为供养亲属。
30.职工的抚养人可否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根据劳动部1953年公布试行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员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子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职工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可以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31.职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1996年12月30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71号函的精神,由于职业司机是一个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职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属于司机的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32.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如何处理?
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如果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
33.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
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l号)负责招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包工负责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34.怎样合理确认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要根据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确定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建立长期待遇调整机制,使之保障工伤职工和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适当补偿职工因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收人损失。为照顾地区问、企业间的经济效益差别,国家在规定基本待遇标准的同时,应倡导企业实行补充性工伤保险或举办群众互助性工伤保险。
35.职工在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意外灾害可否享受工伤待遇?
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的,可享受工伤待遇。
36.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时发生意外事故可否享受工伤待遇?
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参加行政所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如交通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的,可享受工伤
37.不列入伤亡事故统计范围但可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1)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抢险救灾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2)企业在国外承包工程期间职工发生伤亡事故的;
(3)不属于急性中毒事故的职业病,如:尘肺中的矽肺、水泥尘肺、铝尘肺等;
(4)职工负伤后,在医疗过程中超过30天死亡的、受轻伤超过一30天转为重伤的。
38.列入伤亡事故统计范围但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职工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国务院75号令的规定,列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但不一定都是工伤。如果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是在企业外执行本企业的任务而造成人员伤亡的,应该属于工伤的范围;而搭乘上述交通工具而伤亡的本企业以外的人员,也应统计在伤亡事故之内,但不属于工伤的范围。再如:职工参加企业安排的集体活动,象旅游、体育活动等,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的,都应该进行伤亡事故报告统计,但都不属于工伤,只有司机除外,只要司机在这起事故中没有构成违法犯罪,司机即使受伤、残或死亡都应该认定是工伤。
39.伤亡事故统计的出发点和工伤认定的目的是什么?
伤亡事故是国务院第75号令所要求的报告统计制度,是事故蔓统计范围的问题,它的出发点是加强安全管理,通过查处事故,分析事故发生的起因,为今后避免此类事故,尽可能减少各种损失积累的经验,提供教训。而认定职工工伤最根本的目的是保障职工及其亲属在遭受工伤后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此,绝不能把伤亡事故统计作为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
40.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造成伤亡.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如:游泳、射猎、钓鱼、抓鸟等,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也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41.企业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能否事受工伤待遇?
由于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而发生伤亡事故,其中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或者属于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或者虽不在劳动过程中,但与企业设备有关的都应报告统计,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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