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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全文)

添加时间:2018年5月30日   来源: 北京劳动纠纷律师     http://www.bjldlvs.com/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的规定。
  承办工伤保险工作是社会保障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工作的内容非常广泛,既有行政性工作,如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也有事务性工作,如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待遇发放、信息统计等。按照政事分离的原则,行政性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事务性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这有利于减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事务负担,使之能集中力量从事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基金的安全。
  这里的“经办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劳动保障部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地方各级劳动保障厅、局设立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劳动保障部的“三定方案”,劳动保障部设立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承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务性工作,包括承办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负责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机构,承办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本条的规定,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方面的职责包括:
  1.征收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以由税务部门征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旦决定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认真履行征收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其他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再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别划入工伤、基本养老保险等项基金中,实行分别核算、单独管理。
  2.登记。
  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程序申请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者发给登记证书。办理登记后,缴费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有利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有关基础信息,为参保单位建立缴费记录,并为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好准备。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变更、注销登记等内容。
  参保登记。是否办理参保登记,是认定某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首要标志。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发给工伤保险登记证。
  变更登记。缴费单位办理登记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如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等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上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工伤保险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和营业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工伤保险登记证,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及时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具体期限为: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应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3.保存记录。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发生的损失才能转移给工伤保险基金,这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是确定某个单位的职工是否具备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依据之一。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并保存缴费记录,随时掌握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以便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支付有关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以下与单位缴费有关的资料进行保存记录:缴费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单位注册地址、单位现所在地地址、单位邮政编码、单位类型、单位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单位法人代表、单位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单位职工人数、人员分类、工资总额等。当单位缴费的有关资料发生变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变动情况也应及时记录。
  此外,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以后,在治疗、康复过程中,病情时而稳定时而反复,职工待遇享受情况有助于反映工伤职工不同阶段的真实情况。因此,对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
  4.核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
  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是确保工伤保险费应收尽收的重要措施。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它包括以下6个部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是为了确保工伤职工应保尽保,并预防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现象的发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进行核查。劳动保障部公布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是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行为的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核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3日将进行核查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核查对象,特殊情况下的核查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2)应有两名以上核查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核查对象说明身份;
  (3)对核查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核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4)对于经核查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核查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核查结果;
  (5)发现被核查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核查意见书,并在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核查对象。被核查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发现被核查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发现被核查对象拒绝核查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及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工作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1)要求被核查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2)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核查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3)要求被核查对象提供与核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同时,社会保险核查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办理核查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2)保守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3)为举报人保密;(4)与被核查对象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调查、统计。
  工伤保险调查、统计,是掌握工伤保险信息的主要渠道,是工伤保险工作决策科学化的技术支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当做到信、效、用。
  信,就是要保证信息的可信度,做到信息与事实相符合。这就要求建立起科学、统一的调查、统计指标体系,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如实地、准确地报数据。
  效,就是要注重信息采集、传递的时效性。为此,要求各级从事信息工作的人员要有时间观念,把年报、季报、月报和要情专报作为硬任务来完成,注意利用现代化手段,按时传输信息。
  用,就是要充分利用信息资源,对已获得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利用。特别是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突出矛盾,进行形势分析,作出科学的预测和判断,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6.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工伤医疗费和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以及适应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程序分两个步骤: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份收支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金额,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二是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用款申请书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付给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再按照服务协议的规定和核定的待遇分别向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支付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分为两种情况: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以及依托社区进行社会化发放;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制费的支付方式有:按服务项目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按人头付费和按病种付费等模式,具体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规定的方式,及时结算并支付费用。
  7.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规定了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其他工伤待遇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
  8.提供咨询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劳动保障系统的一个服务窗口,应当树立全心全意为工伤人员服务的意识,向他们宣传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他们的疑问,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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