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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晶律师关于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

添加时间:2015年9月7日   来源: 北京劳动纠纷律师     http://www.bjldlvs.com/
  服务期协议中的违约金以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数额为上限,并按服务期的年限按比例逐年递减。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5万元的培训费,并约定了5年服务期。劳动者履行3年后辞职。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期协议中只能约定5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在该劳动者辞职时,用人单位只能要求劳动者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
  法律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1995年10月10日发布)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不利的观点及其法律依据: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第17条: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这个是地方法规,和上面的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一致,没有对我们不利的地方。)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这个应当算地方政府规定,法律效力低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但是这个对我们不利,这个规定是认可违约金可以适当高于实际培训费支出的)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部颁布,1995-5-10实施)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这个是部门规章,和对我们有利的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一致,对我们不利,它认可约定优先,但时间上要晚5个月,可以认为事实上就此方面的处理被对我们有利的规定取代了,我认为这样的理解是能成立的)
  所以:我认为你就直接提对你有利的法律依据即可,后面的不要主动提,如果对方拿出相应的条文说事,你再提出我的意见(斜体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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