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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添加时间:2016年4月4日   来源: 北京劳动纠纷律师     http://www.bjldlvs.com/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办发[1997]115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单位:
  根据近期部分企业反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转移职工档案关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为了保证市政府关于《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号)的落实,同时保持职工正常流动,局、总公司所属企业未能按时足额上缴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局、总公司向社保中心提供基层企业欠缴明细情况后,非欠缴企业职工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个人帐户转移手续;目前确有困难而欠缴养老保险基金的企业,可通过局、总公司与社保中心签订还款协议,市社保中心依据协议为欠缴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

  二、对不辞而别的职工,企业可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260号)的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在职工不辞而别之前未建立养老保险等个人帐户的可不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企业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可将处理决定、处理过程记录及职工档案按规定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

  三、对于按照《劳动法》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失业的职工(包括职工依法解除合同而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企业在办理其档案移交手续,填写《失业人员情况表》时,在职工失业原因一栏注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于因有关办事机构未及时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而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档案的,企业可按照《关于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598号)第 五条的规定,在转递失业职工档案的规定时间内书面向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区、县的失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劳动行政部门暂不进行处罚,但企业在其后三个月内必须移交其失业职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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