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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添加时间:2016年9月14日   来源: 北京劳动纠纷律师     http://www.bjldlvs.com/
(南银发[2006]66号)

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各设区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国有商业银行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昌分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省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全民创业、加快富民兴赣的若干意见》及《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全民创业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具体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扩大小额担保贷款范围和额度

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对象范围为下列人员:

(一)领取了《再就业优惠证》的各类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零就业家庭成员;

(二)办理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三)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含办理了城镇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毕业生、留学回国人员)及进城创业且已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者。

上述人员从事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各地担保中心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应为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并向经办银行推荐小额担保贷款。符合商业银行申贷条件的创业人员,也可直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由经办银行与担保中心根据经营项目和个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情况确定具体贷款额度和期限。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以上扶持个人创业的小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贴息。

二、加大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信贷扶持力度

(一)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展,对安置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职工人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及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设区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后,经办银行应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期限不超过两年。财政贴息、经办银行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仍按南银发[2004]95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50%以上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经设区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后,其申请的小企业贷款,担保中心可提供100万元以下的担保支持,经办银行仍按南银发[2004]95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三、进一步落实小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

(一)个人创业的小额贷款按以下规定享受国家财政贴息: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持有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获得小额担保贷款后,其自主创业项目属微利项目(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可以享受全额中央财政贴息;2、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二)经设区市劳动、财政部门认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贷款可享受50%的财政贴息(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贷款贴息的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期限不超过两年,并按基准利率予以贴息,贷款超出贴息额度或期限的部分不贴息。

(三)经设区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在50%以上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小额贷款在以上规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的可以享受全额财政贴息(其中中央财政25%,地方财政75%)。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和申请财政贴息程序仍按省财政厅赣财社[2004]9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降低反担保门槛,大力推进小额贷款扶持创业活动

(一)积极开展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各地要按《通知》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全面创建信用社区,凡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在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经基层相关部门进行资信评估后,可以按规定在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免除反担保手续。对信用社区内创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和发放信用小额贷款按赣再就联办[2005]2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积极开展创业培训。各地要组织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创业培训,推行创业培训与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贷款、税费减免、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的工作模式。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等适合创业人员的项目,对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贷款扶持。其中对参加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的人员,其创业项目经设区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的,其申请担保小额贷款,可免除反担保。

(三)不断完善反担保形式。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外,反担保人员可以扩大到经营良好、收入稳定的企业员工。还未创办信用社区或不具备免除反担保资信评估条件的街道社区创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可以采取创业人员之间的“联保”办法,由五名创业人员进行互相担保提出申请,经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调查审核报担保中心审批。创业人员还可以由经营正常的企业为其提供反担保,直接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五、做好筹集并落实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的工作

各地财政部门要继续筹集并落实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由地方财政配套的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省级担保基金除为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外,还与各设区市担保基金挂钩,承担各设区市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各设区市也相应与县市区担保基金进行挂钩,按30%的比例确定代偿比例。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各地要与中央财政的贴息资金同步到位,并及时做好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和备案、清算工作。

六、继续强化目标管理,建立小额贷款工作激励机制

各设区市要根据省里下达的小额担保贷款目标任务及时进行分解并落实到各县(市、区)。继续强化小额担保贷款通报和督察制度,及时总结各地经验并加以推广,对进度慢的地方进行督促检查和通报批评。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由同级财政按当年贷款发放额的5‰给予手续费。对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完成微利项目小额贷款回收任务达到100%的,可按赣劳社就[2004]28号文件申请奖励经费,其中:对免反担保小额贷款回收率达到90%的信用社区和经办银行,可按当年免反担保贷款发放额的5‰予以奖励,以后回收率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奖励经费增加1.5‰,奖励资金从省级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中安排。

七、进一步加大小额贷款工作力度

充分利用担保基金的担保、引导效应,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规模,以充分发挥担保基金的担保和放大功能。经办银行要加强与各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进一步简化贷款手续,不断提高小额贷款服务工作水平。要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八、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小额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

各地担保中心在与各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款发放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创业项目的贷后管理服务,加大对到期贷款的回收力度,确保到期贷款的按期归还。对出现的逾期贷款,担保机构要主动协调工商、税务、财政、社保、就业等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等多种相应措施进行追偿。要发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的作用,做好小额贷款的回收管理工作。对恶意逃贷或将小额贷款挪作他用而导致贷款逾期的借款人,担保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内容,通过法律程序对借款人和反担保人提起诉讼。

九、继续完善各设区市、县(市、区)担保机构建设

各级财政要根据担保中心工作任务情况,安排必要的人员和业务经费。如已核定人员编制,同级财政应按规定安排必要的人员和业务经费;如无编制,按不超过当年贷款本金的1%安排担保费,同级地方政府确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拔付给担保机构,以确保担保机构工作的正常开展。

十、确实做好小额贷款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协调解决好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共同推进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对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四月八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
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银发[2006]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逐步建立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管理办法

(一)扩大贷款对象范围。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有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以及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如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均可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向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二)完善财政贴息管理。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及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微利项目的范围,并于2006年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探索贷款管理模式创新。在有条件的地方进一步探索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管理模式,研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经办银行的新模式。

二、进一步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带动个人就业的倍增效应,推进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

(一)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该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其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推行创业培训与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的工作模式。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等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项目。对参加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过专家论证通过的人员,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可进一步降低反担保门槛。对经创业培训后获得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了解其经营状况,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三、加快信用社区建设,利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为小额担保贷款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一)信用社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已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社区各种台账齐全、数据准确并建立个人信用档案;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熟知政策并能开展咨询服务工作;社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承诺书》;社区建立跟踪服务卡,并能积极参与欠款追索工作;社区单独或联合开展创业培训并有一定成效;社区内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达到90%以上。具体信用社区的标准确定及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制订。
(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信用社区贷款考核奖励试点。将试点信用社区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即当年实际到期贷款回收额/当年应到期贷款总额×100%)作为考核依据,对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达到90%以上的信用社区,可按社区内当年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或当年实际回收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贴和奖励,用于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贴和信用社区的工作奖励。信用社区考核奖励具体办法和补贴、奖励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确定。
四、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对自愿到西部地区及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其自筹资金不足时,也可向当地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贷款利息由财政承担50%(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五、小额担保贷款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有关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下发的有关文件执行。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上一年年底前做出贴息资金预算并报财政部。财政部在每年年初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预拨贴息资金,各城市财政部门按季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完善贴息审核办法,以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划拨到位。
六、相关金融机构应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七、除上述内容外,《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3〕134号)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的规定继续执行。
八、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政策解释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作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细则,积极探索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的新模式。对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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