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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法律适用

添加时间:2014年6月9日   来源: 北京劳动纠纷律师     http://www.bjldlvs.com/
  摘要:职工因第三人侵权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笔者认为应允许受害职工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但是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应该采取差额互补原则,即对受害职工所受损失要全额赔偿,但是不能重复赔偿。

 关键词:第三人 侵权 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 竞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5月8日,李某驾驶车辆给甲公司运输沙子,甲公司派其职工洪某在库内负责接待,李某用锤击打自卸车后门准备卸沙,在卸沙过程中该车前移,将站在车前的洪某撞伤,且没有保护现场,造成现场移动,洪某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05年6月26日共计治疗费用115247.13元。同时洪某已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另查明李某的车辆已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洪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保险公司赔偿治疗费用人民币115247.13元,护理费13050元,交通费433元,伙食补助费1692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450元,合计231812.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洪某与李某发生的撞伤事故是由被告李某操作不当引起的,且没有保护现场,应推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二被告给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共计150812.13元,李某负担50812.13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00元。驳回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洪某指挥不当,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洪某的115247.13元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洪某受伤,李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事故部分因洪某指挥不当造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洪某115247.13元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机构赔偿,洪某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重复赔偿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撤销原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洪某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49元。

 二、法律评析

 本案一、二审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因第三人侵权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工伤保险机构赔偿后,还能否再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该案之所以产生争议是因为此时洪某同时有两个要求赔偿的权利:一是有权要求甲公司或保险机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工伤赔偿;二是有权要求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那么,洪某是否有权同时要求得到上述两种赔偿呢?换言之,洪某是否有权在得到工伤赔偿后,再要求李某、保险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并且兼得两种赔偿?其实质是,现代各国普遍存在对工伤事故的侵权法救济和工伤保险制度。

 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普遍奉行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为许可”,即只要私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民事主体享有的私权利,那么民事主体即当然地享有这些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说道:

  “问: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答: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4年1月第1版,第201页写道:“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最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基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合法的诉讼请求。当然,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用人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无任何责任,工伤保险赔付完全出于第三人的侵权,所以,第三人对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给付应负赔偿责任。为及时救助工伤职工,工伤保险责任应先行,然后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在给付范围内对第三方侵权行为人享有追偿权,以达到权利义务之平衡。“追偿权”在质上受同质性的限制,非同质性项目,即工伤保险待遇所特有的项目,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同质性项目追偿权的行使在量上受第三人责任范围的限制,不得超出第三人所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果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大于工伤保险责任的,第三人还应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差责任,工伤职工有权就差额部分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小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超出部分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不受损害。

 目前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如浙江、上海、湖北、广东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也有对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则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

  其实,这个问题显然涉及工伤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制度的法律协调。而这制度的协调则必须考察制度的立法出发点或者说立法目的即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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