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近看到一个案例与我理解不一致,案例来源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新型疑难民事案例解析》,分享给大家。
【基本案情】王建成作为销售员在天宠公司工作,但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天宠公司为王建成报销通讯费。后王建成从天宠公司调职。要求天宠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天宠公司辩称该公司调整工资标准,王建成为此提出离职,该公司并未辞退王建成,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理由】本案中,王建成作为销售人员,在天宠公司工作,双方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双方当事人对辞退问题存在异议,天宠公司主张王建成因工资待遇问题自动离职,并非公司将其辞退的。而王建成主张天宠公司将其辞退,遂王建成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王建成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王建成要求天宠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驳回王建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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