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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平等就业需完善配套制度建设

添加时间:2016年9月28日   来源: 北京劳动纠纷律师     http://www.bjldlvs.com/
十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8月30日审议通过《就业促进法》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政府责任和反对就业歧视是该法的两大亮点,特别是其对就业歧视的规范,广为人们称道。其实,早在2006年1月12日,我国就已经正式批准了《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而作为其背景的是国内日益严峻的就业歧视现象和促进平等就业的需要。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业促进法》的颁布以及在此之前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批准,都是对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回应。

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为有效地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消除就业歧视现象,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真正实现劳动者平等就业,在立法所设定的框架下,亟需加强反就业歧视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创造一个有利于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环境。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应该成为此项工作的着力点。

确立平等就业体制。实现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是国家、社会和用人单位的共同责任,因此,应当建立一个由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用人单位和非政府公共组织(机构)所构成的,政府促进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多层次、多职能互补的就业促进体制。这种体制的设计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规定这种体制的基本框架以及各种促进义务主体,尤其是政府系统中的领导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在该框架中的地位;(2)规定该体制中各种促进义务主体的职能分工,尤其是界定各自的职责或义务范围;(3)构建促进平等就业机制,对该机制中各种主体相互之间的衔接和工作流程作出规定。

确立平等就业调控制度。在市场调节平等就业的基础上,运用宏观调控手段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是各国保障公平就业的基本经验。在《就业促进法》的配套制度——就业调控制度中,应当凸显平等就业调控体系的基本框架,重点发挥以下两种制度的作用:(1)预测预警机制,其中包括职业需求预测、受歧视群体增长比率监测等;(2)就业规划制度,主要是就受歧视群体的增长和分布领域、受歧视群体增长比率的控制等作出规划。

确立平等就业服务制度。平等就业服务主要体现在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上。平等就业服务制度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有:(1)建立公共就业机构为主、民营就业服务机构为补充的覆盖城乡、面向全社会的平等就业服务体系,确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能;(2)规定政府从政策、投入等多方面扶持平等就业服务事业发展,加强平等就业服务监管,建立劳动力平等就业信息网络和预测、预报系统;(3)规定平等就业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界定平等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4)规定平等就业服务规则,特别是包括平等就业服务项目、质量在内的平等就业服务标准。

确立就业受歧视群体的认定和扶助制度。为了确保《就业促进法》的“公平就业原则”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应当制定保障就业受歧视群体的认定和扶助制度。就业受歧视群体认定制度主要规定就业歧视地区、行业和人群的认定标准、程序等。就业受歧视群体扶助制度主要针对就业歧视地区、行业的不同情况,规定特殊的区域政策或行业政策。

确立平等就业统计制度。平等就业统计制度应作为一项基础性制度确定下来。在制度设计中应明确规定平等就业统计的管理、实施和统计结果的发布机构,统计方式以及统计基本内容。

确立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和争议处理制度。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实现应当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这种监察应当以用人单位和平等就业服务机构为对象,把不同的就业歧视行为作为监察重点。

由于就业歧视争议复杂多样,有的争议需要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有的争议需要通过劳动监察程序来处理,有的争议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有的争议需要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因此,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处理各种争议明确指引路径,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

当然,通过法律、法规规制就业歧视行为是不可或缺的手段。此外,还必须建立由政府、单位、社会公益组织、社区、家庭等组成的对就业受歧视群体的多层次、立体式的保护网络并不断完善这个社会化救助体系,方为“治本”之策。因为,反对就业歧视,维护就业受歧视群体的利益,不仅关乎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而且也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高效、有序发展,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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