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某冶金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曾就该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工程与某建筑公司A签订了建筑承包协议书,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建筑公司A并未按合同履行该建筑承包协议。而后被申请人又将该污水处理站工程承包给耿某,耿某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耿某招用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污水工程项目从事抹灰、油漆等杂活,申请人的管理、考勤、工资均由耿某负责,期间耿某曾向申请人发放过工资,但截至项目停工,申请人仍被拖欠工资17010元。2016年5月,申请人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提起申请,追加耿某为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支付拖欠工资17010元。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连某于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第三人耿某的安排下在被申请人处的污水处理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曾向申请人支付部分工资,但截至项目停工,第三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仍拖欠申请人工资17010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应得工资。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与建筑公司A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
2、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谁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7010元;第三人耿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经调查,被申请人虽与建筑公司A签订了建筑承包协议书,但实际并未履行,而后被申请人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耿某,即第三人是该污水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由第三人招用,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处污水工程项目实际承建人,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申请人请求的支付拖欠工资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启示与思考
虽然本案的诉求是追讨工资,但实则是劳动关系的确认。建筑行业是劳资矛盾多发的领域,由于建筑行业对施工者有特殊的资质要求,且该行业普遍存在层层分包、转包的现象,由此造成该类案件中劳动关系难以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难以保障。以本案为例,承包方不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方也不同:情形一,承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具备相关资质,由承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情形二:承包方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