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葛某与爱斯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爱斯姆公司前后三次分别以葛某旷工、散布不良言论和扰乱公司正常生产为由向其出具数份处罚通知,并于同年书面通知葛某“以葛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葛某认为爱斯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爱斯姆公司称,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明确公示,葛某也签字认可,但葛某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其据此与葛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决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爱斯姆公司支付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马律师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爱斯姆公司以葛某旷工、散布不良言论及扰乱公司正常生产为由与葛某解除劳动关系,爱斯姆没有证据证明葛某存在旷工散布不良言论及扰乱公司正常生产行为。爱斯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中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爱斯姆公司承担败诉后果。所以法院判决爱斯姆公司支付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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