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林某与索通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零3个月,工作满一年后的2400元“年度保密津贴”,合同期满三时的5400元“竞业避止补偿”,林某保密责任,在本合同期限内,本合同终止和解除后三年内的竞业禁止义务及违约赔偿责任。2008年3月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索通公司也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向林某支付了年度保密津贴和竞业禁止补偿。林某离职后到与索通公司业务性质相同的单位工作,索通公司认为林某违反了竞业禁止和保护商业私密协议约定,要求林某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驳回索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律师说法】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件,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索通公司与林某约定的“年度保密津贴”和“竞业避止补偿”是在合同履行其他内的补偿,林某已经遵守。终止劳动合同后,索通公司与林某约定了三年的竞业禁止,但是索通公司并未约定按月支付的经济补偿,索通公司也未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索通公司要求林某承担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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