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律师说法】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在职期间支付或约定提前支付是否有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必然认定有效,也不必然认定无效,要参考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没减少劳动者实际收入的,可以认定有效,反之则无效。本案中,常某在华盛公司的工资总额为7200元,在捷威公司的工资总额为8000元,如果认定常某与华盛公司约定的提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有效,将会减少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故,法院认定其约定无效,判决支持常某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常某2011年8月5日,入职华盛公司,从事电子技术开发,常某与华盛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第5.1条载明,“甲方(华盛公司)向乙方(常某)支付保密费的方式为,在乙方受雇于甲方期间,逐月向乙方支付,乙方自甲方离职后,甲方无需另行向乙方支付保密费”,常某在华盛公司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700元、保密费500元,合计7200元。2011年11月30日常某离职后入职与华盛公司没有竞争关系的捷威公司,常某在捷威公司从事仪器维修调试,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3500元、岗位津贴4000元、住房补助1000元,另有数额不等的奖金和加班费,工资总额约为8000元。常某要求华盛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86400元。
【法院判决】华盛公司支付常某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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